中闻案讯 | F与L及J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件
二审程序F的代理人:程璇律师、赵军律师
二审程序J的代理人:储著峰律师
案情简介
F系QZ公司、QY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均为42.17%,其上述股权由J代持,L系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2年8月25日,F与L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L自愿收购F持有全部股权,收购股权款为人民币42170000元。L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给F现金15170000元,剩余27000000元由L给F出具借款条,出具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内到工商局变更股权,变更完成后由F采购L的药品货款抵顶剩余27000000元借款。L企业出现任何情况及不可抗拒等原因,所剩余货款L应继续遵守此协议履行,如果无法履行则按照支付人民币方式给F结清。如果F不配合L进行股权变更,F向L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
2012年10月16日,F、L、J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L和F系QZ公司、QY公司、YQ公司和YY公司股东。鉴于F在上述公司持有的股权在工商部门登记时由J代持,F自愿将上述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L,J完全同意。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L共计向F支付股权转让款15170000元,但未向F出具剩余股权转让款27000000元的借条。L先后从F支付的货款中提取50%通过其个人账户向F个人账户付款用于抵顶前述所欠股权转让款,直至2016年初双方因药品代理发生纠纷诉至法院,F、L之间的抵顶中止。2014年12月29日,双方签署《对账确认单》,载明2013-2014年,L已向F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11445864.7元。2015年10月21日,L又通过转账支付给F股权转让款374700元。F所持QZ公司的股权已于2013年1月28日变更至L名下,QY公司的股权至今未办理变更。F多次向L发出催款函,L以需等双方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结、要求F先按照工商局股权转让缴税规定补交相关税费、承担审计费等并协助办理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再支付余款等各种理由拒不支付。F遂将L诉至海口市某区法院请求支付欠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L反诉主张F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F与L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双方与J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F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完全履行股权变更过户义务,L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F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要求。F主张L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1657970元及支付赔偿经济损失1995051.07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F应于2012年12月内将股权变更过户给L。虽然F于2013年1月28日将QZ公司的股权变更过户到L名下,但QY公司的股权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履约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定F应向L支付违约金2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F的诉讼请求,限F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L支付违约金20万元,驳回L的其他反诉请求。
F、L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代理策略
一审判决作出之后,程璇律师继续代理F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程璇律师基于对本案案情、细节的熟练掌握,多次召开团队会议深入分析一审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加紧研究本案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这一关键,精心制作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通知函》,牢牢地把握住先机,及时就对方当事人回复的书面文件进行讨论研究,一一予以回复,草拟了《<关于股东变更登记事项通知函的复函>之回函》《说明函》《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并指导当事人及时依法搜集、固定证据,为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审期间,程璇律师依法提交了新证据:一审后F、J向L及QY公司邮寄的《股东变更登记事项通知函》、邮件凭证及签收记录,用以证明F、J通知L、QY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前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办的“海南商事主体登记平台(海南e登记)”申报“QY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即将J持有QY公司42.17%的股权转让给L”的登记申请。而这本应是L及QY公司通知F、J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事项应履行的义务。通过此次变更登记,也证明了L一直所称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作为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必备条件”并不属实,办理股权转让根本不需要完税凭证,L系以此为由拖延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程璇律师凭借多年的办案经验和敏锐的洞察力,抓住了对方当事人向我方发送的《关于股东变更登记事项的通知》《关于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函》中存在的重大漏洞,即QY公司才是办理股东变更事项的申请人和材料提交主体,J仅负有配合义务。若QY公司、L不发起、不主导,F、J根本无从配合,且在QY公司向F、J发送的通知中,关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材料的清单中并没有需要J提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一项,进一步证明L要求F在办理股东变更前提供“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缴纳个人所得税,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是其为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所找的借口。特别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即QY公司的股权已办理变更完毕,付款条件自然已经成就。因此,二审法院应基于一审后新的事实,判令L向F立即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律师文书
L在二审答辩意见中,引述多项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意图为其以需要F事先同意扣税费款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寻找借口,L这一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相关答辩意见中的阐述为其故意对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的曲解。这个问题,已经成为本案审理中判断双方对错的焦点问题,上诉人F代理人在此特别向合议庭专门作出详细说明。
(一)首先,重新梳理股权转让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相关规定,以驳斥L在二审答辩时对法律、法规、规章的曲解与故意误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所涉股权转让款的所得,F为纳税义务人、L为扣缴义务人。
L在答辩意见中引述的《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有关税务机关以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规定,对本案并不适用。这一条仅在特殊情形下,税务机关在不采信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收入金额时,才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核定转让收入。本案适用该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也就是说合同约定明确的股权转让款,就是股权转让收入。该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本案中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减去转让股权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就是应纳税所得额。
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股权转让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据此可知,由于转让方往往并非被投资企业(交易习惯中也称为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转让股权的成本等相关财税资料也都在目标公司掌握,因此,该第二款专门规定要由被投资企业(目标公司)同步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报和提供有关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纳税义务人的F,除了与L共同申报外,其他与计税相关的配合义务均是由作为扣缴义务人的L和目标公司负责的。
(二)是不是如果F不配合申报,涉案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就无法缴纳,且会导致股权转让款无法支付呢?根据法律规定,显然不是这样的。
L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以及一二审诉讼中均称,由于F不配合或不同意支付300万元税费,导致其无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进而使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不能成就。这完全是以莫须有的方式,强行给支付股权转让款单方设定了前置程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该规定并结合本案,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的L,有权直接将F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即便作为纳税义务人的F拒绝扣缴的,作为扣缴义务人的L也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也就是说,除了这部分暂停支付的款项(相当于应纳税款)外,L仍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将其余股权转让款向F支付,而不得将全部款项予以扣留。
案情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F与L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双方与J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F和L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L于2012年12月7日前向F支付了1517万元股权转让款,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F认可L后续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5342030元。L认为,除此之外,还有三笔款项也应包括,一笔系L代F支付的QZ公司股权变更税费、评估费等1338114.7元,一笔系L于2013年7月29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54600元,另一笔系L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74700元。经查,对前两笔款项在L和F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对账,F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虽然第一款款项1338114.7元并不是L直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L向有关单位代为垫付的税费、评估费等,得到了F的确认,应从应付的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减。2015年10月21日支付的374700元,有相应转账凭证,且凭证上也备注款项用途为股权转让款,这三笔款项均应予确认。为此,L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应为32779444.7元。由于案涉合同约定股权转让款为4217万元,故L尚欠的股权转让款为9390555.3元。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L支付给F 1517万元股权转让款后,L给F出具剩余2700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双方于2012年12月内到工商局变更股权,股权变更完成后双方开始抵顶剩余2700万元借款。如果此协议未履行完毕之前,L企业出现任何情况及不可抗拒等原因,所剩余货款L应继续遵守此协议履行,如果无法履行,L将按照支付人民币方式给F结清。根据查明的事实,F所持QZ公司的股权已于2013年1月28日变更至L名下,F所持QY公司的股权于2020年12月8日变更L名下。2017年9月8日,F向L发出催款函,要求L于2017年9月15日前支付尚欠股权款11657970元。L认为其向F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成就,主要理由为:F(J)拒绝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导致L无法确认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金额,进而无法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在F(J)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前,L有义务暂停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款所得,F为纳税义务人,L为扣缴义务人。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作为扣缴义务人,L有权将F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即便纳税义务人F拒绝扣缴,扣缴义务人L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而不是以此为由扣留全部股权转让款。另外,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F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L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即税款的缴纳与L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间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先后义务。而且,根据L于二审提交的《国家税务总局海口综合保税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里的要求,L负有对涉税股权所得进行审计评估并完成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因此,L以F没有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理据不足。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在F所持有的QZ公司和QY公司的股权变更至L名下后,L支付剩余股权转权款的条件即已成就。即2020年12月8日F所持有的QY公司的股权完成变更后,L就应向F支付剩余股权转权款。因此,F请求L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L还应从股权变更的次日即2020年12月9日起向F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L支付给F 1517万元股权转让款后,L应给F出具2700万元借条,出具完后,双方于2012年12月内至所在地工商局变更股权。从上述约定来看,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受让方应先支付1517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二是其余转让款可以暂缓支付但受让方应向出让方出具2700万元的借条。该两项条件具备后,出让方就应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L在本案中并未出具借条,因此,F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的条件尚未具备,其未在2012年12月内办理股权变更不应认定违约。另外,L作为Q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没有就股权变更及时提起申请,直至2018年3月19日才向F发出协商函,要求F按工商局股权转让缴税规定先补交相关税费并承担审计费等相关费用并协助L办理完成相关股权转让手续。因此,QY公司未能及时办理股权变更,也并非F一方的责任,故L请求F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F违约并承担20万元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纠正,判决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L于二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F支付股权转让款 9390555.3元及利息,驳回F的其他上诉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程律师牢牢把握股东变更登记及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关键问题,精心设计代理思路,认真研究制作发函文本并及时就对方当事人的回函予以妥当应对,指导当事人依法搜集、固定证据,仔细、深入地了解、查询案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问题,并检索大量案例,寻找到有利证据证明了对方当事人以缴纳税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理据不足,并就对方当事人提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进行了一一驳斥,逻辑缜密、说理透彻,最终使得不利于当事人F的原一审判决,经二审程序得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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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程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查专家咨询网”专家
● 第11届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管理考核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 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面试考核主考官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律师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
●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争议解决,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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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赵军
● 闻基金 · 联合创始人
● 业务领域:公司业务,传媒娱乐,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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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 储著峰
● 北京大学法学院 法学学士
● 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代理值班律师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律师
● 北京市西城区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理事
● 业务领域:公司股权治理,投资与并购,法律顾问,擅长重大疑难民商事,仲裁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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